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滿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滿洲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37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該路與梅亭街口時,欲左轉梅亭街,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秀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雙方車輛在路口發生碰撞,林秀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林秀滿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滿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秀滿告訴被告陳滿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滿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秀滿於102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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