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何孟仁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劉淑芬 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一0一年度婚字第六八0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家救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婚字第六八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三千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