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17號原告 許瑀珊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行政訴訟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時本件僅經警察機關為舉發,尚未經管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裁決,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3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2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附卷足憑,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附電話聯絡紀錄)。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裁決書後,倘確有不服,始得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