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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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7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陳泰龍因不滿告訴人 汪時曦 長期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其岳母名下之停車位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4日15時許,手持噴漆前往上址,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上,以白色噴漆噴灑「移走」之文字,致使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之烤漆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汪時曦告訴被告陳泰龍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