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905號聲請人楷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慧玲 相對人 呂賴春霞
呂金釵 張佳豪 張佳琳 張舒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賴春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呂賴春霞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呂阿瑞 及相對人呂賴春霞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呂阿瑞業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爰提出本票3件,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又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呂賴春霞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發票人呂阿瑞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呂賴春霞、呂金釵、張佳豪、張佳琳、張舒雅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9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12月1日│4,000,000元│未載│100年12月30日│CH330400││├──┼───────────┼─────────┼───────────┼───────────┼────────┼──┤│002│99年2月1日│2,000,000元│未載│100年12月30日│CH628486││├──┼───────────┼─────────┼───────────┼───────────┼────────┼──┤│003│99年5月1日│2,500,000元│未載│100年12月30日│CH628487││└──┴───────────┴─────────┴───────────┴───────────┴────────┴──┘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