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229號

原告 洪玉芬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黃健淋 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分割標的為建物及土地,就建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應以起訴時之建物市價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法院於核定建物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

,或參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http://www.land.gov.taipei)提供之建築物價額試算公式,計算系爭建物現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建物交易價額或建物現值計算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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