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16號被告楊松林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林於民國110年5月1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之 郭熟 住處前時,見郭熟置於住處門口前之沙漠玫瑰盆栽,外觀均完好無缺,花朵綻開,旁邊尚有其他品種之盆栽,顯見經人平日細心照料,非有枯萎凋零而使人誤認係他人丟棄之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郭熟擺放之沙漠玫瑰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於同年月10日17時50分許,查獲遭竊之上揭沙漠玫瑰盆栽1盆(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郭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