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諺
楊晟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5號、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109年度偵字第5307號、109年度偵字第572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諺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晟鴻犯 如附表三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忠諺(暱稱:猴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楊晟鴻(暱稱:CPT、隊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林界 鋐(另由本院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聖」、「部長」、「盤龍」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忠諺以提領詐欺贓款百分之3作為報酬,負責領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職;楊晟鴻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任車手頭之職,負責指示車手領款、監督車手、收水及發放車手薪資等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忠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 藍志宏 ,致藍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張文捷 所申設之人頭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蔡忠諺人頭帳戶提款卡,指示蔡忠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3時27分許,以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帳1元至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測試卡片,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人頭帳戶卡片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大聖」,復由車手 何浿 緁提領3萬元後前往臺中市東區樂成公園將提領款項交付與 謝泯沂何浿緁 、謝泯沂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394號案件提起公訴),謝泯沂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㈡蔡忠諺、楊晟鴻及 林界鋐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 莊欣語 ,致使莊欣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 王嘉萱 所申設之人頭帳戶內(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由暱稱「部長」之人指示林界鋐將上述人頭帳戶提款片交給楊晟鴻,楊晟鴻再轉交蔡忠諺,林界鋐、楊晟鴻、蔡忠諺3人一同開車至南投縣草屯鎮地區,再由「部長」在微信群組中指示車手蔡忠諺負責提領款項得手(詳細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蔡忠諺上車後,隨即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楊晟鴻,楊晟鴻再贓款轉交予林界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㈢楊晟鴻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帳號,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暱稱「部長」之人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楊晟鴻,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車手 管閎 信或蔡忠諺(蔡忠諺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與楊晟鴻會合後,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附近,由楊晟鴻將欲提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 管閎信 或蔡忠諺,由管閎信或蔡忠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交予楊晟鴻。
二、案經藍志宏、莊欣語、 姚佩環吳姿錦陳湘溱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南投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蔡忠諺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蔡忠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蔡忠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蔡忠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楊晟鴻部分:
訊據被告楊晟鴻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辯稱:我7月3日至10日已經沒有做詐欺, 羅康廷 被抓之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用微信告知「部長」我不要做了,但我沒有將訊息留存下來。那陣子都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301巷22弄附近朋友的德州撲克場打牌。我記得我是跟羅康廷到南投。我沒有和蔡忠諺、管閎信一起到南投等語。
⒈被告楊晟鴻於犯罪事欄㈡所示時間、地點,將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付車手被告蔡忠諺,並於被告蔡忠諺提領贓款後,負責收水,再將贓款轉交林界鋐等事實,業據楊晟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擔任收水,工作是負責交接提款卡及贓款予上手及車手,我在108年7月1日到9日是搭配 羅仁澤 和蔡忠諺收水等語(見併警卷第48頁)。復經被告蔡忠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隊長是「大聖」或者楊晟鴻,隊長會負責指揮我們要到哪個縣市哪一區等他拿卡,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隊長;6月26日那次我是把卡片交給「大聖」,7月9日領完錢,我是把錢交給楊晟鴻,我提領贓款的報酬,是由楊晟鴻發給我;我配合「大聖」的部分是在6月下旬,後來「大聖」不見了,就換成是楊晟鴻等語(見偵一卷第5至13、97至103頁;併警卷第60頁;偵四卷第204頁;本院196號卷第379至401頁)。由上可知,被告楊晟鴻自承其於7月1日到7月9日間有搭配車手被告蔡忠諺收水,且被告蔡忠諺能明確區分6月26日及7月9日所搭配之「隊長」為不同人,並清楚指出7月9日確實係將贓款交付被告楊晟鴻,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蔡忠諺所為前開證述屬實可信,堪認被告楊晟鴻確有參與犯罪事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⒉被告楊晟鴻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及車手提領地點附近,交
付車手管閎信、蔡忠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向管閎信、蔡忠諺收取贓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楊晟鴻於警詢時供承:(經警提示車手管閎信附表二編號1至4之提領影像)我認識影像中的提領車手,提領的人是管閎信,當時我在附近的菜市場等管閎信;108年7月3日當天我跟管閎信一起搭乘計程車,從南投水里鄉提領後,再搭計程車至集集接續提領,之後再至本案名間地區提領,108年7月3日管閎信提領完後,再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旁的菜市場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上手;管閎信用以提領的卡片是在提領前5分鐘由我在附近的路旁親自交給管閎信,後續提款卡如還可以用就把卡片交還給我,如變成問題卡片就由管閎信自行破壞隨意丟棄;管閎信的薪資是由管閎信把車資及其他開銷上傳群組,「部長」確定後,由我支付現金給管閎信;(提示蔡忠諺附表二編號5提領影像)提領之人暱稱猴子,是蔡忠諺,該次我們是各自搭乘計程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後,在群組回報到達地點後,由部長指示我們前往上述名間郵局提領,蔡忠諺提領後在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旁的菜市場交給我等情(見警卷第1至10頁)明確。被告楊晟鴻於偵查中復供稱:108年7月3日管閎信在南投名間鄉4次提領,是我在附近等候,管閎信提領後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核予證人管閎信於警詢時及109年3月20日偵訊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這幾次提領,楊晟鴻在附近的菜市場等候,108年7月3日我至南投縣的水里鄉地區提領,後續再隨機搭乘計程車至集集鎮地區提領,集集鎮提領後再隨機搭乘計程車至名間鄉接續提領,我提領的錢都交給上手楊晟鴻,我也有指認楊晟鴻等語(見警卷第17至22頁;本院191號卷第140至142頁);共同被告蔡忠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這次提領完後我將贓款交給隊長楊晟鴻,我有指認楊晟鴻等語(見警卷第11至16、38頁;本院191號卷第134至136、549至571頁)均相合一致,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楊晟鴻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被告楊晟鴻確有與管閎信、蔡忠諺共同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⒊證人管閎信雖於109年4月9日偵訊時改稱:附表二編號1至4這
幾次領款,我領得的款項連同金融卡都是在提領之後交給林界鋐;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4這幾次領款,我是把錢交給暱稱「美女」之人,不是楊晟鴻,我現在講的跟之前警詢和偵查中講的不一樣是因為那時候我的案件我想要被判輕一點,我就隨便找一個人推卸,那時候我也找不到人推託,我就直接推託給楊晟鴻,後來暱稱「美女」之人也沒有被抓到等語(見本院191號卷第549至571頁)。惟查,證人管閎信於警詢及109年3月20日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楊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2人先至南投縣的水里鄉地區提領,後續再搭乘計程車至集集鎮地區提領,再搭乘計程車至名間地區接續為本案提領,證人管閎信提領後由被告楊晟鴻在附近的菜市場等候之詳細情節互核一致,又證人管閎信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詰以:你跟楊晟鴻是否是朋友?證人管閎信答稱:算是等語(見本院191號卷第557頁),可見證人管閎信於109年4月9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本案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何人乙節前後齟齬,極可能基於與被告楊晟鴻之交情而袒護被告楊晟鴻,且證人管閎信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嫌,均未就供出上手設有減刑之規定,則證人管閎信以其為獲邀刑度之寬典,始推託誣陷被告楊晟鴻共犯本案云云,實無可採。
⒋被告楊晟鴻雖翻異前詞,辯稱:我108年7月3日至10日已經沒
有做詐欺,羅康廷被抓之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用微信告知「部長」我不要做了,但我沒有將訊息留存下來。那陣子都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301巷22弄附近朋友的德州撲克場打牌云云(見本院191號卷第100頁),惟被告楊晟鴻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在108年7月10日當天在南投縣名間地區提領後我就跟部長表示,不想做了就自行退出集團運作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楊晟鴻就其退出集團之日期前後供述不一。又參以被告楊晟鴻於108年7月6日指示車手蔡忠諺提領贓款,並收取贓款乙情,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故被告楊晟鴻辯稱其於108年7月3日至10日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等詞,不可採信。被告楊晟鴻另辯稱其有不在場證明,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301巷22弄附近打牌,而該地點實為共同被告林界鋐所承租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被告楊晟鴻及證人管閎信與共同被告林界鋐熟稔,3人私交甚密,經常一同居住在上開逢甲租屋處等情,亦經共犯管閎信及林界鋐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3號警詢時供述明確。綜上足認,被告楊晟鴻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與其無關,並未與管閎信及蔡忠諺到過南投等詞均為事後翻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忠諺及楊晟鴻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忠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楊晟鴻就附表一
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蔡忠諺、楊晟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
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楊晟鴻為車手頭,被告蔡忠諺擔任車手,堪認被告楊晟鴻及蔡忠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合作,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應就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蔡忠諺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楊晟鴻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犯行,詐欺集團車
手就同一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蔡忠諺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楊晟鴻就附表一編號2及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忠諺所犯上開2罪;被告楊晟鴻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蔡忠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楊晟鴻於偵查中,就
其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2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本院仍得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蔡忠諺、楊晟鴻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中或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蔡忠諺自始自終坦承所有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內容,堪認有悔悟之心;被告楊晟鴻於警詢時、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則否認全部犯行,並心存僥倖投機,而為事後翻供卸責之詞,難認有悔悟之心,且其等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蔡忠諺於集團內擔任車手,為集團內較為低層之分工,被告楊晟鴻於集團居於車手頭之地位,縱其非屬該詐欺集團之首腦,亦係居於較高層級之地位之角色分工暨其等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蔡忠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單親;被告楊晟鴻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大學暑假期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濟狀況小康,父母離婚,目前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96號卷第605、6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忠諺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被告楊晟鴻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蔡忠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3%,此據
被告蔡忠諺供述在卷。而被告蔡忠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負責試卡,未提領款項,故此部分未獲得報酬。而就附表一編號2部份犯行,業已領得報酬1260元(42,010元X3%)之報酬乙節,亦經被告蔡忠諺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3頁),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楊晟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係以實際工作日
期,按日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楊晟鴻於 陳明 在卷,被告楊晟鴻本案犯行,係分別於108年7月3日(即附表二編號1至4)、同年7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負責收取旗下車手蔡忠諺、管閎信所領取之贓款,則被告楊晟鴻共計工作2日,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石光哲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0年度訴字第196號部分)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人頭帳戶提領(試卡)人、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或試卡轉匯入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轉交情形證據1藍志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致電藍志宏佯稱為友人手機更換門號,於翌日11時許,再次致電於藍志宏佯稱手頭不便須借款,致藍志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6月26日12時49分匯入3萬元至張文捷之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忠諺於108年6月26日13時27分試卡轉匯1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忠諺於同日將提款卡轉交何浿緁1.告訴人藍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6頁)2.張文捷第一銀行台東分行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29至130頁)3.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1頁)4. 蔡志宏 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17至20頁、第294頁)2莊欣語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9日致電莊欣語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多訂50筆云云,致莊欣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7月9日22時6分、22時12分分別匯入2萬1021元、2萬1021元至王嘉萱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忠諺於108年7月9日22時14分至15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5元、2005元蔡忠諺於同日將所提領款項轉交楊晟鴻,楊晟鴻再轉交林界鋐1.告訴人莊欣語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3至25頁)2.提領影像資料(偵一卷第61頁)3.王嘉萱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3至135頁)4.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提款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3至36頁)5.莊欣語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7至32頁、第295頁)【卷宗對照表】: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卷宗名稱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7號偵查卷宗偵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5891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卷宗本院196號卷附表二:(109年度訴字第191號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及提領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新台幣)證據⒈姚佩環108年7月3日19時3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佯裝美咖化妝品人員,致電被害人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致姚佩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7月3日20時58分、21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合作金庫,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威銘 )管閎信108年7月3日21時3分至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名間郵局5萬9900元1.告訴人姚佩環警詢指述(警卷第51至52頁)2.證人管閎信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院卷第140至142、148至166、553至561頁)3.證人蔡忠諺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6頁;院卷第134至136、562至567頁)4.提領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院卷第145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6頁;偵卷第109頁)6.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58頁)7.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5頁)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2至64、66、69至71頁)108年7月3日22時1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某處統一超商,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6985元。匯入帳號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佳君 );提領帳號則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威銘)108年7月3日22時23分許,在位於南投縣○○路00號之5號之統一超商名間門市【下稱編號⒈甲部分】1萬元(含吳姿錦匯入陳佳君帳戶後,由陳佳君再轉匯至前揭陳威銘郵局帳戶之3985元之部分)【下稱編號⒈乙部分】⒉陳佳君(未據告訴)108年7月3日19時3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佯裝美咖化妝品人員,致電被害人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會員設定,致陳佳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7月3日21時4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雄澄清湖郵局,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9970元。(陳佳君另依指示各於108年7月3日21時52分許、22時18分許,誤將吳姿錦、姚佩環遭詐欺後匯至其上揭郵局帳戶之3985元、6985元轉匯至陳威銘上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威銘)管閎信108年7月3日21時49分至5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南投分行4萬10元(其他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害人匯入)1.被害人陳佳君警詢指述(警卷第73頁)2.證人管閎信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院卷第140至142、148至166、553至561頁)3.證人蔡忠諺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6頁;院卷第134至136、562至567頁)4.提領照片(警卷第19頁;院卷第145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09頁)6.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5頁)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7至81頁)⒊吳姿錦108年7月3日2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佯裝美咖化妝品人員,致電被害人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超級會員之設定,否則將固定每月扣款,致吳姿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7月3日21時3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志維 )管閎信108年7月3日21時39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名間郵局3萬元(其他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害人匯入)1.告訴人吳姿錦警詢指述(警卷第83至84頁)2.證人管閎信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院卷第140至142、148至166、553至561頁)3.證人蔡忠諺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6頁;院卷第134至136、562至567頁)4.提領照片(警卷第18頁;院卷第145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09至110頁)6.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7頁)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8至94頁)108年7月3日21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3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佳君)同編號⒈甲部分同編號⒈乙部分⒋陳湘溱108年7月3日20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佯裝NORNSGO之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被害人詐稱先前訂購之商品數量有誤,誤下單20筆,需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協助取消,再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陳湘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湘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7月3日21時3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1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維)管閎信108年7月3日21時43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名間郵局1萬5000元1.告訴人陳湘溱警詢指述(警卷第95至96頁)2.證人管閎信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院卷第140至142、148至166、553至561頁)3.證人蔡忠諺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6頁;院卷第134至136、562至567頁)4.提領照片(警卷第18頁;院卷第145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0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8至101頁)⒌ 王秀惠 (未據告訴)108年7月9日20時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佯裝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詐稱因工讀生疏失數量輸入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多筆訂單之設定,否則將會付款多筆訂單,致王秀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7月10日00時04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元大銀行APP行動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997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劉紘瑋 )蔡忠諺108年7月10日00時15分至21分許(即7月9日跨日之凌晨),在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名間郵局9萬9830元(2萬5元共4筆;1萬9005元1筆;805元1筆)1.被害人王秀惠警詢指述(警卷第103至104頁)2.證人管閎信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院卷第140至142、148至166、553至561頁)3.證人蔡忠諺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6頁;院卷第134至136、562至567頁)4.提領照片(警卷第12頁;院卷第138頁)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2頁)6.元大銀行A第第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110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3至114、123至125頁)【卷宗對照表】: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卷宗名稱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0172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2號偵查卷宗偵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卷宗本院191號卷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蔡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蔡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3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4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5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6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7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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