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逸凡於民國109年3月6日,以暱稱「 林志 」,並使用抓取自網路之某不詳年輕貌美女子照片為大頭貼在臉書網站社團刊登銷售車燈之資訊,而與瀏覽該訊息之 翁大惟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議定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李逸凡提供之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旻郁 帳戶(下稱A帳戶),面交時再支付餘款4000元,而於同年3月9日在南投縣面交時,自稱為「林志」之兄,與翁大惟完成交易,藉此獲取翁大惟之信任。李逸凡無銷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10)日晚間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其不知情之女友張旻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翁大惟兜售供賓士W212使用之卡鉗及碟盤1組共3萬5000元,並傳送其擷自網路之卡鉗照片與翁大惟,致翁大惟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2日12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訂金1萬元匯入李逸凡向張旻郁借用之A帳戶,李逸凡再向張旻郁取得1萬元供己花用。此後李逸凡即以修配廠忙碌、貨品於庫房尚未找到、人未在南投、需隔離檢疫、家裡有人住院等不實理由推託。翁大惟於同年5月25日再次催促,李逸凡乃一人分飾兩角,改以「林志」之兄「 李少 」名義,於同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3日間,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中向翁大惟佯稱:貨品將送至修配廠,請翁大惟逕至修配廠取貨,後又以貨品已送至修配廠,因在公所任職,忙於辦理補助件,故需隔幾日方能提供修配廠地址。復以「我給你修配廠老闆電話,好嗎?他開刀,你直接問他好嗎?0000000000你跟他說 林小妹 的卡鉗他就知道了」等理由拖延,翁大惟去電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均無人接聽,乃於同年7月間再度聯繫李逸凡,李逸竟再於同年7月26日,以暱稱「林志」向翁大惟謊稱:修配廠老闆已過世,將親自取回貨品云云,翌(27)日又傳送「太重了,小女子搬不動,你地址給我,我寄下去,餘款還有多少啊!你匯入帳號我等等用美色來弄二個工人來搬」、「碟盤在卡鉗要找」、「明天幾點收貨」等訊息,要求翁大惟將餘款2萬5000元匯入李逸凡以其子李○(97年9月生)名義申辦之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翁大惟復於同(27)日12時1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B帳戶。李逸凡又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再向翁大惟偽稱有防護罩、無線電、車機等現貨可販售,稍後即可隨卡鉗等物一同寄送云云,致翁大惟陷於錯誤,於同(27)日12時26分許,將防護罩之貨款7000元匯入B帳戶,李逸凡旋將翁大惟匯入B帳戶之3萬2000元提領一空。李逸凡食髓知味,又陸續向翁大惟假以兜售避震器、小電腦、車貼、電鍍框、輪胎、排檔頭等物,並於同年7月28日向翁大惟訛稱已將卡鉗等貨品寄出。又於同年8月1日誆騙翁大惟請其幫忙配合匯款3萬5000元與其鬧自殺之朋友云云,然因翁大惟不需避震器等物且無意幫忙,李逸凡始未再得逞。嗣因翁大惟遲未取得所訂購之貨品且請求返還已給付之4萬2000元未果,方知受騙,因而於同年8月9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翁大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翁大惟對話,並販售上開貨品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共4萬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應屬於買賣糾紛,是因為修配廠和貨運寄送出問題,伊才比較晚出貨,伊沒有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暱稱「林志」先後向告訴人販售卡
鉗、碟盤、防護罩商品,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訂金1萬元至上開A帳戶,又再指示告訴人將卡鉗、碟盤之尾款2萬5000元及防護罩之貨款7000元,匯入上開B張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證人張旻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林志」、「李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2份、上開A、B帳戶之申用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43頁;偵卷第28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暱稱「李少」是我,暱稱「林志」
是我的一個乾妹妹,叫「 陳育青 」,70幾年次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經查詢「陳育青」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此有「陳育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2、121頁),均查無名為「陳育青」之人,是以「陳育青」顯為被告意圖狡辯而虛構之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之。
㈢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林志」
、「李少」Messenger對話紀錄均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99頁),辯以:是因為我販售之貨品在一臺BMW上,我送去修配廠拆貨,是修配廠拖太久,再加上貨運問題而拖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惟細觀卷附暱稱「林志」、「李少」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50頁),被告先以暱稱「林志」身分表示修配廠忙碌、貨品於庫房尚未找到、人未在南投、需隔離檢疫、家裡有人住院,有請哥哥聯繫等理由答覆。後改以暱稱「李少」身分向告訴人表示貨品將送至修配廠,請告訴人逕至修配廠取貨,後又以貨品已送至修配廠,因其在公所任職,忙於辦理補助件,故需隔幾日方能提供修配廠地址。復以「我給你修配廠老闆電話,好嗎?他開刀,你直接問他好嗎?0000000000你跟他說林小妹的卡鉗他就知道了」等詞回覆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程序時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前妻所申辦,由其使用之門號(見本院卷第156頁),此並有門號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3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究竟是何修配廠導致遲延出貨時,被告均未能清楚說明是何修配廠導致物品遲延交貨,僅以係其前妻負責處理,不清楚修車廠名稱等詞敷衍。足認被告以上述不同理由拖延,又虛偽提供自己所使用之門號做為修配廠之聯繫方式取信於告訴人,顯見被告辯稱係因修配廠拖延方未能準時出貨等詞並非實在,難以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我有將卡鉗寄出,是在8月1日到8月5日之間,
我只是遲交貨品等語。惟觀諸卷附暱稱「林志」(即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即向告訴人表示貨品已寄出,需要3至4天等語(見偵卷第66頁),告訴人復於同年8月1日向被告表示未收到貨品,被告回傳:「等我一下我在救人命」、「朋友在鬧自殺」,並請託告訴人幫忙配合匯款3萬5000元,告訴人拒絕後即向被告表示定於8月5日前出貨,若被告未出貨,則以退款方式處理,然被告均未回覆,告訴人乃於109年8月9日至警局提告,並翻拍報案三聯單傳送與被告。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雖然事後有收到被告寄送的卡鉗,但是內容物有欠缺,且該卡鉗是BMW車型所使用,並非我所要購買賓士車型所使用,與當初約定之內容不同,所以我將卡鉗退回被告,被告有同意要退款,但至今仍未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綜合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可知,被告不僅以上述各項理由拖延,且在沒有實際寄出貨品的情形下,向告訴人謊稱已經寄出貨品,且所寄出貨品之型號亦與所約定之型號不同,可見被告出貨係因事跡敗露,方隨意寄送貨品搪塞,堪認被告自始即無販賣上開貨品之真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對於同一告訴人、於一段之時間,
多次施以詐術,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就被告雖各有多次施用詐術行為而使告訴人陸續匯款多次,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固妨害自由前科,但檢察官未具體指明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任意詐取他人金錢,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兩個小孩,目前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4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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