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肆公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國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號,以將海洛因加入其所有之香菸1支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4公克),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國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8至53頁),復有搜索票、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13至16頁)。且被告於107年9月6日16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7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47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14公克,有該院107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上揭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向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不知道「阿貓」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已婚,與80幾歲之母親、太太、5歲小孩同住,太太並未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4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未扣案之香菸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衡情香菸1支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