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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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上訴人 唐玉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
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分別有明定。
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
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2-6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2132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其一即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