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旭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旭輝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旭輝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機行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不慎擦撞同向前方告訴人 王育萱 騎乘欲向右靠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致告訴人向右傾倒,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育萱告訴被告許旭輝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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