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玟寬(原名李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玟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玟寬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李玟寬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781、1024
0」),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0日,並於民國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