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相對人 陳火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柒仟伍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核,本件聲請人擴張聲明後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2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分別繳納500元【109年7月28日】、1,820元【110年3月5日】、110元【110年8月13日】、440元【110年10月5日】,合計2,870元,溢繳部分不予列計),另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4,800元【109年11月11日】,合計共預納7,560元(計算式:2,760元+4,800元=7,560元),依前開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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