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莫高枝莫娟娥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莫娟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 伍拾陸元 自民
國一0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莫娟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莫娟娥之繼承人,應就
被繼承人莫娟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2,733元,及其中93,756元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被告更
正為莫高枝,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
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莫娟娥於107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年利
率15%計息。詎莫娟娥未依約還款,截至109年4月13日止
,計消費款93,756元及衍生之利息,共計102,733元未清償
。而莫娟娥業於108年4月1日死亡,被告既為其繼承人,
亦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被繼承人莫娟娥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並有本院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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