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城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漢城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係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物(屬 彭瑞芳 之妻 陳美蓮 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1日09時許前,在苗栗縣○○鎮○○路○○○○號旁空地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於102年8月上旬,在苗栗縣三灣鄉○○村00號旁約50公尺處之池塘邊工寮,向綽號「 阿信 」之不詳姓名男子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得該車(含鑰匙1支,下稱A車),並改懸掛其所有與A車同款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供己代步使用。
二、李漢城與 黃增能 (另行審結)、 羅崑銓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罪確定)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謀議至苗栗縣南庄鄉山區竊取牛樟木,由李漢城於102年8月11日18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村00號旁約50公尺處之池塘邊,提供A車(懸掛EI-8609號車牌)及其所有之鑰匙1支,供黃增能駕駛前往竊取,黃增能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A車(懸掛EI-8609號車牌)搭載羅崑銓,前往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下稱南庄事業區)13、14林班地,嗣黃增能、羅崑銓二人於翌日凌晨零時許抵達上開林班地後,即徒手竊取不詳姓名者已鋸切完畢之牛樟樹材共計15塊(重96公斤,山價合計為20,215元)。得手後,將前開牛樟樹材徒手搬運至A車內,由黃增能駕駛A車載羅崑銓搬運離去。嗣於翌(12)日凌晨1時50分許,該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地區時為警攔查,黃增能加速逃逸至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前棄車逃離現場,為警當場查扣上開贓物,並扣得A車(懸掛EI-8609號車牌,已發還),復在A車內扣得羅崑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增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增能則另於102年9月30日14時20分許自動交出前揭A車鑰匙1支給警方扣案。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供述之作成,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得作為證據。又本院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非法取證所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漢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故買贓物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彭瑞芳之妻陳美蓮所有,於102年7月21日09時許前,在苗栗縣○○鎮○○路○○○○號旁空地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等情,亦經證人彭瑞芳於警詢證述綦詳(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25-27頁筆錄),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見同上卷第3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以上參見同上卷第49、102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97頁)及於上開車輛上採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紙(參見同上卷第68-69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李漢城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前揭購得之贓車上,並將車借予黃增能,亦知道黃增能要去偷木頭,惟伊並未與黃增能及羅崑銓謀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云云。經查,被告李漢城於102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村00號旁約50公尺處之池塘邊,提供A車(懸掛EI-8609號車牌)及其所有之鑰匙1支,供共同被告黃增能駕駛前往竊取森林主產物,黃增能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A車(懸掛EI-8609號車牌)搭載羅崑銓,前往現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南庄事業區13、14林班地,嗣黃增能及羅崑銓二人於翌日凌晨零時許抵達上開林班地後,即徒手竊取不詳姓名者已鋸切完畢之牛樟樹材共計15塊(重96公斤,合計山價20,215元),並將之搬運至A車車內載離等情,業據證人羅崑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共同被告黃增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證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係羅崑銓邀伊共同前往,與被告李漢城無關云云。然查,共同被告黃增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汽車鑰匙1支是羅崑銓交付予伊等語,核與被告李漢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汽車鑰匙係伊交予黃增能等情,已有不符,證人羅崑銓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交付車鑰匙1支予黃增能之情,足證共同被告黃增能前揭供詞,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認為對被告李漢城有利之證據。矧查,被告李漢城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黃增能向伊借車時,伊知道黃增能是要前往偷木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筆錄),再徵以證人羅崑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8月12日0點45分03秒之通聯紀錄,係伊打電話要問李漢城木頭要載去哪裡,同日0點45分27秒之通聯紀錄,係李漢城回電話給伊,叫伊與黃增能將木頭載去「珊珠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並有卷附被告李漢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崑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
123、157頁),苟被告李漢城未共同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衡情被告李漢城與黃增能、羅崑銓又非屬至親,焉有無條件提供懸掛其EI-8609號車牌之贓車及鑰匙供黃增能及羅崑銓前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理?且黃增能、羅崑銓於竊得前揭樟木後,復何需電詢被告李漢城要將該木頭載往何處?是證人羅崑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黃增能與伊去偷,被告李漢城雖未前往,但是載下來的木頭就是要交給李漢城,整個事情其實就是伊等三個人要去偷的,由伊與黃增能去偷木頭,被告李漢城賣掉木頭後會把錢分給伊與黃增能,這次因為木頭還沒有賣就被抓,所以還沒有分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筆錄),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李漢城辯稱並未與黃增能及羅崑銓謀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15塊,均係牛樟樹材,合計山價20,215元,失竊地點為南庄事業區第13、14林班地,亦經證人即南庄事業區巡視員 江來祥 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63-64頁),並有現場會勘紀錄(參見前揭卷第84頁)、被害位置空照圖(參見前揭卷第86頁)、新竹林管處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以上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86頁及第93-98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同上卷第38頁)附卷可稽,及被告李漢城所有提供予黃增能駕駛A車與羅崑銓共同搬運牛樟樹材所用之扣案鑰匙1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李漢城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李漢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論列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變更為修正前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竊取不詳姓名者已鋸切完畢之牛樟樹材共計15塊,均屬森林主產物,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四)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漢城乃係事前與黃增能、羅崑銓謀議竊取牛樟木,並提供上開A車,供黃增能、羅崑銓為上開竊取牛樟木犯行,被告並未與同案被告黃增能及羅崑銓一同前往竊取牛樟木,依前開說明,被告上述犯行,核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要件未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顯係誤引,應予更正。
(五)被告李漢城與黃增能、羅崑銓,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方面:爰審酌被告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故買贓物,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及故買贓物,助長盜風,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微,實均值非難,兼衡其所竊取之牛樟木數量、價值,及被告之品行、於警詢自承其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被告就竊取前揭森林主產物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其犯後坦承故買贓物及否認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併科贓額山價2倍之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李漢城所有,業據被告李漢城供承在卷,且為其故買贓物犯罪所得之物,亦為其供犯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為運贓物所使用車輛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