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邱王色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保全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業已調解成立,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兩造業於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150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據該調解筆錄第二項記載:「聲請人即擔保受益人同意相對人取回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可執該調解筆錄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