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邀集原告參加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由被告
丙○○擔任會首,被告乙○○則為互助會會員之一,會期自
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每月20日開標,採外標制,共計12會,原
告參加1會份,系爭合會進行至第8會期後,被告丙○○即
未續行開標事宜,避不見面而止會,原告仍為活會,被告丙
○○為會首,應給付原告剩餘之會期會款,被告乙○○、丙
○○為母子關係,亦為系爭合會會員,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抗辯:被告丙○○雖為伊之兒子,惟伊對系爭合
會全然不知情,亦未領得任何會款,被告丙○○原與伊同住
,現已不知去向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被告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召集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原告參加1
會份,進行至第8會期因被告丙○○避不見面即止會,原告
仍為活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乙份,參以被告乙○
○亦陳明被告丙○○已不知去向,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
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
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
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
款,從而,原告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會款40,0
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乙○○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為母子關係,同住一處
,應當知悉系爭合會之事,被告丙○○曾表示被告乙○○在
母親節時想要標得會款云云,惟查,被告雖為母子並曾同住
一處,或有相處交談之機會,但非必然盡知彼此之事,尤以
本件所爭執者為合會事宜,被告丙○○倘若未主動告知被告
乙○○,被告乙○○僅與被告丙○○同住,衡諸常情,尚無
從依被告丙○○之生活作息即可採知,參以原告均僅與被告
丙○○接觸,未及被告乙○○,實難認定被告乙○○知悉系
爭合會之事,況被告乙○○縱然知情,亦無法據而逕認被告
乙○○有參加系爭合會,原告就被告乙○○所為主張,尚非
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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