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320號聲請人 劉育志 律師被繼承人 陳期宗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了結其職務後,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期宗之遺產管理人,其財產業經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陳期宗之遺產負擔,爰請求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款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79890號函、收據等影本為憑,惟聲請人嗣復具狀 陳明 略以:被繼承人遺產前經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因無法提出執行名義而遭認定異議無理由而駁回,今被繼承人已無剩餘財產,現無聲請必要等語,足徵聲請人既陳明無續為聲請之意,是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