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運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運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國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6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江昊翰 持有之IPHONE手機2支(序號:C8PXTOLDKXK2、F2MP2BEVG5QY,係 郭萬財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江昊翰於110年1月13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華德公園停車場徒手竊取,江昊翰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110年1月25日7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江昊翰處收受上開IPHONE手機2支。嗣於110年1月25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徐國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IPHONE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萬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萬財、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昊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收受贓物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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