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79號、110年度偵字第2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緯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告訴人 吳會菊 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 薛德木 之和解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79號
第28364號被告周政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號B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 律師
楊適丞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會菊管領之3C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麥香紅茶1罐(價值25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備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吳會菊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㈡於同年月16日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景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薛德木管領之行動電源2個(價值各為750元)及麥香紅茶1罐(價值10元),得手後藏置於衣服及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薛德木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會菊、薛德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會菊、薛德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署公務電話記錄1份、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前揭犯罪事實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