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50號原告 曹永宏 訴訟代理人簡陳由律師被告 曹永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物品遷出,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物品遷出,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間不另計入其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頂樓平台部分,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間之面積約13.2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約64平方公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而系爭房屋鄰近條件相近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102,597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資料在卷可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市場合理價格應為6,566,208元(計算式:102,597㎡/元×64㎡<系爭房屋面積>=6,566,208)。另系爭房屋110年期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1,3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11
0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5,664元、191,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北不動產愛連網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可稽,則按系爭房屋現值占整體房地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65,059元(計算式:6,566,208元×141,300÷〈《116㎡×185,664元/㎡+2㎡×19,1000元/㎡》×1/4<原告權利範圍>+141,300〉=165,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占用系爭房間面積約13.22平方公尺,是系爭房間交易價額為34,095元(計算式:165,058÷64㎡<系爭房屋面積>×13.22㎡<系爭房間面積>=34,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部分,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參酌上揭法理,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頂樓平台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973,29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座落土地110年公告現值185,664元/㎡×面積62㎡÷4層〉+〈191,000元/㎡×面積2㎡÷4層〉=2,973,292)。㈢基上,系爭房間及系爭頂樓部分價值合計3,007,387元(計算式:34,095元+2,973,292元=3,007,38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7,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