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告 朱汪白楣 訴訟代理人 朱佳汎
吳仲立 律師被告 莊秀義
王雲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彰聖 上列原告對被告莊秀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14號竊佔刑事案件,對被告莊秀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王雲英清除地上物並將桃園市○鎮區鎮○段第1426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就追加之訴,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9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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