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文林昇輝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共參拾點貳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6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路41巷停車場,以新臺幣3萬6,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強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14)日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74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30.248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3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30.248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讀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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