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宇川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3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趙宇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趙宇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前之某時許,以「peterchao20」帳號,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Yeezyboost黑底紅字代友售」之販賣商品頁面,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出售該球鞋1雙,適有 李俊良 於109年6月1日瀏覽上開商品頁面而私訊趙宇川確認真偽,趙宇川佯稱該球鞋為真品,並提供照片與李俊良確認,致李俊良陷於錯誤而同意購入,並於同年月20日至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取貨付款,然開拆後,驚覺並非真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蝦皮購物網之訂單詳情、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包裹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上之私訊擷取照片、告訴人拍攝之球鞋鞋盒、標籤、鞋體等細部照片、被告於110年3月4日陳報之蝦皮購物私訊擷取照片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查,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彌補,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5739號偵查卷第41頁),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業已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