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振強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4、5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6、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月14日│民國104年1月14日│民國102年3月26│民國102年3月26│││││日晚間7時45分採│日晚間7時45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及案號│第431號│第431號│第1361號│第136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519號│519號│792號│792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18日│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定││519號│519號│792號│792號││判├──┼─────────┼─────────┼─────────┼─────────┤│決│確定│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歸緝字第129號│歸緝字第130號│歸緝字第127號│歸緝字第128號│└─────┴─────────┴─────────┴─────────┴─────────┘┌─────┬─────────┬─────────┬─────────┐│編號│五│六│七│├─────┼─────────┼─────────┼─────────┤│罪名│妨害公務│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7年8月5次、││││月│7年9月1次、1│││││年11月1次、2│││││年1月1次│├─────┼─────────┼─────────┼─────────┤│犯罪日期│民國104年3月26日│民國103年12月26日│民國103年9月4│││││日至12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及案號│8293號│2190號│219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55│104年度訴字第155││事││574號│號│號││實├──┼─────────┼─────────┼─────────┤│審│判決│104年8月27日│104年7月7日│104年7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定││574號│2102號│2102號││判├──┼─────────┼─────────┼─────────┤│決│確定│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674號│執字第15716號│執字第157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