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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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峰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峰義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3號裁定減刑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㈡又於95年、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7年6月1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㈢另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因該罪係前揭㈠、㈡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㈠、㈡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於99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止,在桃園縣○○鎮○○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福德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峰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6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9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3號裁定減刑確定),已於96年8月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4號裁定減刑確定),已於97年6月1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