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
1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豐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0年4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12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
0年度湖交簡字第5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於100年3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
0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0年4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前即99年12月12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
0年度湖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罰金57,000元,於100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二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惟該後案之罪經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係在前案緩刑前,與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指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容有誤會。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