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嘉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嘉華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編號四所減得之刑與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經另案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4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1、2、3之罪,已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35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
1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均可易科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另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㈣綜上,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
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47號、96年度訴字第395號、96年度訴字第570號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應減刑之罪,已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惟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之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