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0年8月15日邀同被告 蕭翠湄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期限5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9%加3%(現為年息12%)計算,如有遲延給付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1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276,911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蕭翠湄為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等物為證。
三、被告乙○○前曾到庭陳稱,承認確實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蕭翠湄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4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