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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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754號,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94年度聲戒字第165號,偵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接受觀察、勒戒之處治完畢,法院其後再裁定戒治,抗告人已執行殘刑。且抗告人入監執行二年有餘,何來繼續施用毒品?原審法院顯有違法裁處之虞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其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其中「人格特質」之評估項目為: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⑵其他犯罪相關紀錄、⑶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⑷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之評估項目為﹕⑴有無戒斷症狀、⑵有無多種藥物使用、⑶有無注射使用、⑷使用期間、⑸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之評估項目為﹕⑴社會功能是否良好、⑵支持系統。若判斷結果之分數六十分以上,則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即明。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二十四分、臨床徵候得四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五分,合計六十九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觀察、勒戒處所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再者,抗告人前因搶奪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且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執行該搶奪案之殘刑,迨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才開始本案觀察、勒戒之執行,此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指揮書可按。亦即抗告人於假釋之前固有相當時間在監執行,本案觀察、勒戒執行之前,亦有短暫時間在監執行。然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前九十六小時,與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之前之執行,顯不相關;而抗告人於開始本案觀察、勒戒執行之前之短暫執行時間,亦不能作為判斷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依據,亦如前述,抗告人以之作為抗告之理由,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前開評估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指因另案在監執行,與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必然關連,不能作為解免強制戒治之事由,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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