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啟阜 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阜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所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劃彰濱台中線〔快速台中段〕EW三○一標(即十四公里六八○公尺至十六公里一○○公尺)工程」之工務所所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劃彰濱台中線〔快速台中段〕EW三○二標工程」係由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昌公司)所承攬,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竣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由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驗收完畢,惟因啟阜公司所承攬之前開EW三○一標工程尚未竣工,且因施工需求而須借用前開由德昌公司所承攬之EW三○二標工程平面道路,遂由啟阜公司(由 郭榮欽 代表)、德昌公司(由 張文振 代表,甲○○亦在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啟阜公司EW三○一工務所召開會議,雙方協議德昌公司所承攬之EW三○二標工程平面道路部分出借予啟阜公司,但應由啟阜公司負責維護道路清潔及交通安全,而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亦據此發書函請啟阜公司確實加強相關交通改道指示及安全防護設施。詎上訴人為前開工地負責人,原應注意該工地車行駛之環中路二段為四車道以上道路,其南向車道以紐澤西護欄全部封閉,施工或管理單位應設置適當警示措施或告示,而於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遵守前開規定,亦未依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前開書函指示,設置適當警示措施或告示,復未於夜間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適被害人 江聰旭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環中路二段二五一之一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該處亦無適當警示措施或告示,致未發現該道路已全部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其所騎乘前開機車遂直接衝撞前開紐澤西護欄並翻過護欄後,人車倒地,而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經送台中市中港澄清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五時二十五分許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已坦承其係啟阜公司EW三○一標工務所所長,並設置前開紐澤西護欄不諱。而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衝撞紐澤西護欄翻過護欄後人車倒地,致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經送台中市中港澄清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五時二十五分許死亡,業據被害人之父 江南輝 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廖本鎰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及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與勘驗筆錄、相片等均附卷可稽。並以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號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而前開EW三○二標工程係由德昌公司承攬,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竣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由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驗收完畢,惟因啟阜公司所承攬之前開EW三○一標工程尚未竣工,且須借由EW三○二標工程平面道路以便施工,遂由啟阜公司(由郭榮欽代表)、德昌公司(由張文振代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啟阜公司EW三○一工務所召開會議,雙方達成決議內容為「一、借用EW三○二標工程平面道路部分,其交通維持設施費用由啟阜工程自行支付,含交通安全及道路清潔、維護。二、使用之道路於竣工驗收前,啟阜工程須依現狀復原歸還。三、EW三○二標現有圍籬須移動部分,由啟阜工程自行處理,日後依原數量交還。四、EW三○二標高架橋及匝道路段由德昌營造自行維護,平面道路啟阜工程未使用部分亦同。」,此有前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八四頁),並據證人郭榮欽、張文振證述在卷;而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於接獲雙方協議後亦曾發函予啟阜公司,請該公司確實加強相關交通改道指示及安全防護設施以利工程,亦有該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營署北工二字第○五三四四號書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八六頁);至被害人所衝撞之前開紐澤西護欄係啟阜公司所設置,據上訴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郭榮欽證述情節相符;而上訴人為啟阜公司所承攬前開工地之負責人,亦據其供述在卷,並有啟阜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啟土字第一八○二二號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四頁);則為防止碰撞前開紐澤西護欄,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安全防護設施,且應由上訴人即啟阜公司前開工地之負責人設置無疑。惟前開地點並未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安全防護設施,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大立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相片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四-二七頁)。乃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設置適當警示措施或告示,致被害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前開紐澤西護欄而死亡,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車禍事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本件車禍係「江聰旭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審酌肇事時為夜晚時間,機車行駛之環中路二段為四車道以上道路,其南向道路以紐澤西護欄全部封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四款規定,施工或管理單位應設置適當警示措施或告示,然查據卷附資料似未記載有前揭規則規定之必要設施,若如此,認為該道路施工或管理單位之疏忽,應係本案肇事次因」(見相驗卷第六三頁),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市鑑字第九一○○二六號函示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衝撞前開紐澤西護欄致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而經送台中市中港澄清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五時二十五分許死亡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衝撞前開紐澤西護欄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啟阜公司只借用紐澤西護欄往三○一標工程之部分,在護欄之前至廣福路部分(即其餘三○二標道路工程部分)並未借用,應仍由德昌公司負責,在廣福路部分原有一圍籬,不知為何被拆除,不應由其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云云,如何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乃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應依同法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尚有未洽,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所依據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啟阜公司與德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召開之會議決議、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營署北工二字第○五三四四號函、啟阜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啟土字第一八○二二號函,均未於審判庭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辯論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瑕疵,且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啟阜公司承攬之EW三○一標工程與德昌公司承攬同段三○二標工程,仍在營造階段,並未完工通車,乃全線封閉狀態,應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原審援引該規則為上訴人過失認定之依據法則適用不當。㈢、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三○二標之雇主或管理單位,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於三○二標及廣福路口之交會處,設置柵欄阻止外車誤闖所致。原審以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必要措施,而認上訴人有過失,認事用法違誤。㈣、案發地點以南之三○二標平面道路,與啟阜公司之三○一標工程施工無關,不在借用之範圍,原審誤以三○二標工程平面道路部分均屬啟阜公司借用範圍,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㈤、有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之虞,而需設置防止措施之工作場所,係三○二標與廣福路交會處,並非啟阜公司三○一標之工作場所,三○二標管理單位未注意廣福路口之甲種柵欄已被拆走,管理疏忽,乃過失責任所在,豈能諉責上訴人工作場所未設置防護措施,而認上訴人有疏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㈥、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函啟阜公司應加強相關交通改道指示及安全防護設施,係因該工程組不明狀況所引起之誤會,原審援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已有不合,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按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甚明;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即被害人之父江南輝指述,證人廖本鎰、郭榮欽、張文振、 黃金山 、林大立等人證述,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相片、會議紀錄、警詢、偵查及各審筆錄等重要證據,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均於審判庭上對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而其中會議紀錄,乃係「啟阜公司與德昌公司之會議決議」,上訴人所指原審未就此項會議決議向其宣讀或告以要旨,有違訴訟程序尚非有據。至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及啟阜公司之函文,乃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參考文件,雖於審判庭漏未提示或告以要旨,但該等文件並非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證據,其訴訟程序固有違背法令,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亦難執此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有違之情形。又為達道路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目的,凡可供公眾通行及車輛行駛之處所,不論現時是否已供通行,均應受有關交通安全法令之規範。本案EW三○一標工程雖尚在營造階段,但借用部分平面道路之三○二標工程,既已竣工完成驗收,且其圍籬已拆除,有使人誤會該路段已全線通車而予行駛之可能,此為上訴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則上訴人在其負責施工之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車輛進出之際,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有關法令規定為安全措施,例如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以促使誤駛入之人車注意,避免發生意外,乃上訴人負責施工之單位,僅放置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未設置任何警告燈號等安全設施,致使被害人騎機車誤入該路段衝撞護欄受傷而死亡,原判決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上訴人未設置適當警示措施,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洵無適用法則不當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至於德昌公司將其設置之圍籬,於其工程驗收後拆除,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責任,上訴人仍不能據為免責之事由,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甚詳,並無認事用法不當之可言。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姑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父母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賠償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T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