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亦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其意旨略以:告訴人實際交付五十萬元給被告的日期,應是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原審認定告訴人是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向華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四十萬元,再連同住處保險箱內原有之十萬元,合併五十萬元交付被告有誤,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 柯建銘 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求證得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之後應在 王雪峰 那邊,足見被告是隱匿事實等語。
三、惟查:㈠就五十萬元如何交付被告乙節,告訴人丙○○及其配偶林惠
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供證時,均明確指陳係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其住處樓下之華南商業銀行領取現金四十萬元,另由 林惠蓉 於當日中午自學校返家後依告訴人指示由保險箱中取出十萬元,併為五十萬元交付被告等情。則告訴人於原審以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三)華埔字第二四五號函復該筆現金四十萬元提領之時間為當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而認告訴人丙○○及證人林惠蓉前述證詞難認係實情後,始於本院改稱其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提款,交付被告之時間係應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云云,顯與其前所堅指之時間有異,已有因應原審調查之結果而改變說詞之虞,其事後翻異之詞能否置信,不無疑義。況,若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言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點多領取四十萬元,於翌日中午時分交付被告,何以證人 林蕙蓉 於原審證稱僅由保險箱中取出十萬元,另四十萬元係告訴人當日由銀行領取?告訴人於二十九日所領取之四十萬元,於三十日交付被告時,又係自何處取出?告訴人既未能圓其說法,復與其前於原審所指述情節大異其趣,益徵其所指訴各節洵有瑕疵,礙難憑信。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與柯建銘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甲○○
之通聯錄音(附於本院卷第十一頁),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確係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無誤(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而依該通話內容,證人甲○○固確提及八十五年之後被告在王雪峰處等語,然縱使被告於八十五年之後確在王雪峰立法委員辦公室服務,亦不足資為被告有收受告訴人五十萬元之證明。
㈢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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