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莊啟淵
被 告 賴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9時3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駕駛訴外人 洪淑玲 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4,000元(即零件48,490元、工資25,510元),而訴外人洪
淑玲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行照等件影本、債權讓與文件各乙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出
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5年8月5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
用為48,49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849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5,51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
費共計為30,359元(計算式:4,849元+25,510元=30,35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359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1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