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王宇
被 告 張培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駛至該敦化南路與四
維路208巷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至該四維路208巷,其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同向
右側有訴外人 王泓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於敦化南路第三車道處,見狀
閃避不及,致張培琦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角處與王
泓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失去平
衡而撞及站立於上開交岔路口旁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胸壁
、左腿挫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又兩造於鈞院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方案(下稱
系爭和解方案),合意被告賠償上開傷害所生損害60,000元,
另於和解日後另生之損害,在合理範圍亦賠償之,然被告未依
約履行系爭和解方案,又於和解日後,原告另支出醫療費用、
營養補給品、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與上開和解金額合計為10
0,000,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及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導致前開交通事故發生,除和解方案約
定賠償數額60,000元外,另支出40,000元醫療費用及100,000
元精神上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故意或過
失不法導致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使其受有上揭傷害,又兩造成
立系爭和解方案,合意被告賠償上開傷害所生損害60,000元,
然未依約履行,另於和解日後,原告另支出醫療費用、營養補
給品、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與上開和解金額合計為1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聲請本院調閱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卷宗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上揭傷害,並規律回診治療,
歷經半年時間痊癒之情,此有長安中醫診所103年7月24日診證
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103年
度他字第8409號卷第5頁),堪認其精神上感到痛苦,故其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又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
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
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創
傷後壓力反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方稱允當。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就原告因此所受上
揭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