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王宇
被   告  張培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駛至該敦化南路與四
維路208巷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至該四維路208巷,其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同向
右側有訴外人 王泓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於敦化南路第三車道處,見狀
閃避不及,致張培琦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角處與王
泓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失去平
衡而撞及站立於上開交岔路口旁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胸壁
、左腿挫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又兩造於鈞院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方案(下稱
系爭和解方案),合意被告賠償上開傷害所生損害60,000元,
另於和解日後另生之損害,在合理範圍亦賠償之,然被告未依
約履行系爭和解方案,又於和解日後,原告另支出醫療費用、
營養補給品、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與上開和解金額合計為10
0,000,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及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導致前開交通事故發生,除和解方案約
定賠償數額60,000元外,另支出40,000元醫療費用及100,000
元精神上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故意或過
失不法導致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使其受有上揭傷害,又兩造成
立系爭和解方案,合意被告賠償上開傷害所生損害60,000元,
然未依約履行,另於和解日後,原告另支出醫療費用、營養補
給品、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與上開和解金額合計為1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聲請本院調閱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卷宗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上揭傷害,並規律回診治療,
歷經半年時間痊癒之情,此有長安中醫診所103年7月24日診證
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103年
度他字第8409號卷第5頁),堪認其精神上感到痛苦,故其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又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
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
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創
傷後壓力反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方稱允當。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就原告因此所受上
揭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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