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所載之「建築工地」,補充為「無人居住之建築工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變賣得款供己花用,竟竊取他人之鋼筋,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所竊3條鋼筋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40元,且已歸還持有人即工地板模工工頭 王國榮 ,未再擴大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