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愷威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夏愷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夏愷威為圖申辦門號之搭配商品及傭金報酬,先於不詳時、地取得 張秀香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張秀香之同意及授權,以上開影印之證件,向如附表一所示門市佯稱已取得張秀香之授權,欲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文件,由夏愷威分別於亞太電信公司之「委託書」簽署「張秀香」之署押、遠傳電信公司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蓋印「張秀香」之印文後,交予不知情承辦人而行使之,使電信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如附表一所示申辦項目,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秀香。
二、案經張秀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由
一、本案被告夏愷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愷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卷第42至44、54至56頁,109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8至229頁,本院卷第45、5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香於警詢中、證人 李佳芬 、 楊竣宇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0至12、58、232、233、243、244頁,109年度偵字第2059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21、63至65頁),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遠傳(發)字第10910506657號函、109年9月22日遠傳(發)字第1091090335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法大字第109112423號函、新竹○○○○○○○○○109年9月15日新埔戶字第109000156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5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貼文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6至43、66至218、262至263頁,偵卷二第29至40、43、67至1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署
」他人名義,用以表示該文書之表意人為何人所為之簽名或簽署,始稱署押,倘該名字或姓名之記載僅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即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委託申請)」之「立委託書人欄」手寫「張秀香」之姓名、編號3「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委託人欄」蓋印「張秀香」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此部不構成偽造署押,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
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以文書為意思表示,自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有間。細譯附表一編號1「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之承接人簽章欄係簽署「李佳芬代張秀香」字樣、編號2「預付卡申請書」及編號3「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則係簽署「夏愷威代張秀香」字樣,其意均係表示「張秀香本人未親自申辦門號,由李佳芬(或夏愷威)代為申辦」甚明,以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社會一般人觀之,均應不至誤認上揭書寫字樣係由告訴人張秀香本人簽名,足見李佳芬、被告夏愷威所書寫上揭字樣,並無以告訴人張秀香本人簽名之意,當與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有違。
㈢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詐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預付卡SIM卡1張,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要件無訛。另因被告所申請者為預付卡,須先行儲值方得享有通信服務,故無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可言,併此敘明。㈣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李佳芬以其名義代理張秀香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委託書」偽簽「張秀香」署名、編號3「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盜蓋「張秀香」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於密接之時間內,盜蓋「張秀香」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2份「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以此方式詐得電信公司專案補助款共2筆,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夏愷威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分別冒用告訴人張秀香名義偽造私文書後對上開電信公司行使,而詐得李佳芬交付之報酬及電信公司專案補貼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係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係以夏愷威之名義代理張秀香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致使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予夏愷威,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張秀香,依前揭說明,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到告訴人授權申辦門號,竟即先後擅自
於附表一所示委託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簽、盜蓋告訴人印文,並持以向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義性及上開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並藉此詐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秀香8萬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9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㈧沒收: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夏愷威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詐得李佳芬交付之4,500元、遠傳電信公司專案補助款合計3萬5,000元及預付卡1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好處,錢跟平板都被阿成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委託書」上偽造之「張秀香」署押1枚、編號3「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張秀香」印文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本案共犯阿成所行使之「張秀香」名義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所示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經被告交付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申辦時間申辦門市電信業者/門號申辦文件及偽造內容申辦項目主文1108年9月25日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號1樓107室之亞太門市三創直營服務中心亞太電信00000000001.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利用不知情之李佳芬於承接人欄簽署「李佳芬代張秀香」字樣。(見偵卷二第43頁)2.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委託申請):被告於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偽簽張秀香之簽名1枚。(見偵卷二第37頁)由張秀香承接李佳芬之左列亞太電信門號,並由李佳芬交付被告4,500元報酬。夏愷威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9月29日某時許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桃園寶山店台灣大哥大電信&ZZZZ;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由被告於申請人欄位簽署「夏愷威代張秀香」字樣(見偵卷一第71、72頁,無委託書)。申辦預付卡門號1支夏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9月29日晚間9時9分許臺北市○○區○居街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安居店遠傳電信0000000000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於申請人簽章欄簽署「夏愷威代張秀香」字樣。(見偵卷一第29、31頁)2.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被告於立書人委託人(本人)欄位上盜蓋張秀香之印文1枚。(見偵卷一第32頁)3.銷售確認單:被告於申請人簽章欄簽署「夏愷威代張秀香」字樣。(見偵卷一第33、34頁)申辦月租13994G絕配平板方案,並以專案價(3400元)獲取IPAD4G128GB平板一台(專案補貼款為1萬7,500元)。夏愷威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9月29日晚間9時14分許同上遠傳電信0000000000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於申請人簽章欄簽署「夏愷威代張秀香」字樣。(見偵卷一第35、36頁)2.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被告於立書人委託人(本人)欄位上盜蓋張秀香之印文1枚。(見偵卷一第39頁)3.銷售確認單:被告於申請人簽章欄簽署「夏愷威代張秀香」字樣。(見偵卷一第37、38頁)申辦月租13994G絕配平板方案,並以專案價(3400元)獲取IPAD4G128GB平板一台(專案補貼款為1萬7,500元)。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1偽造之「張秀香」署押參枚沒收(偵卷一第32、39頁下方之立書人委託人(本人)欄位,偵卷二第37頁下方之立委託書人簽章欄)2偽造之「張秀香」印章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