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宸選任辯護人蔡浩適律師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上味檳榔攤」,於民國109年2月4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店內,見僅有其與員工即代號BH000-A109023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店內,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假藉甲女工作上有犯錯為由,於3時17分許,以手強拉甲女,一同從攤位辦公處走至堆放雜物之小倉庫內,接著就違反甲女意願,強行壓著甲女身上,脫去甲女褲子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茲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芊銨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訪視摘要、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09年2月4日凌晨3時許,在其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上味檳榔攤」內,以手勾拉甲女一同進入店內之小倉庫,兩人在小倉庫內約待了十幾分鐘,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供稱:案發當時係斥責甲女上班時不要偷懶、睡覺,並要求甲女到小倉庫內察看貨物受損狀況,並整理貨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甲女之證述內容多有瑕疵,且與卷內證據、其他證人證述不符,而證人乙○○、甲○○之證述亦不足以擔保甲女指訴之真實性,則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請依法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七、經查:㈠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上味檳榔攤」為被告所經營,
而甲女於案發時為該檳榔攤員工,109年2月4日凌晨3時許甲女正在店內工作,3時17分許被告以手勾拉甲女一同進入店內之小倉庫,3時23分許被告走出小倉庫拿取辦公室書桌上之衛生紙後隨即走進小倉庫,3時29分13秒被告走出小倉庫,3時29分40秒甲女走出小倉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檳榔攤店內各該鏡頭不同照攝方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聲音),有本院110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至188頁),則此部分之經過應無疑問。
故本案必須釐清者,係案發當時被告與甲女在小倉庫內究竟發生何事,被告有無在小倉庫內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稱強制性交之犯行。
㈡ 依甲女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2月4日凌晨0時許,被告叫我拿10
0元的檳榔給他,約隔1、2個小時又叫我進去辦公室,他一直叫我看他嘴巴,說我包的檳榔讓他吃破嘴,說我為何要這樣對他,說我這樣該不該處罰,我沒有講話,他就把我拉到隔壁小房間(即小倉庫),這次是背對著,他把我的内、外褲子都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不知道他有無射精;本次是他自己停下來,他走出去到辦公室,我在小房間穿褲子,穿好後我就走到辦公室,他跟我說話時剛好客人按喇叭,我就出去;我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他壓著我、強迫我,我身高162公分,他有170幾公分,我有反抗,但他力氣比較大,而且他將門關起來,我反抗不了等語(見他卷第27頁至背面)。依甲女於審理中具結證述:2月4日凌晨當天是我在前面包檳榔,他都會突然按鈴,要我拿檳榔進去給他,然後我拿進去之後又出來,他就叫我繼續包檳榔,沒多久他又叫我進去,然後他就說我包的檳榔害他吃破嘴,他就講一些話,然後就說我這樣子該不該受到懲罰,我就沒有回答他,然後我就一直在玩我的手,因為他這種話不是講一次而已,他講好幾次了,然後他就把我拉到隔壁的小房間,但我不想;他用手直接勾著我的脖子把我拉過去,之後他把我強壓在紙箱上,然後把我褲子整個脫下來,他將身體壓在我背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試圖把他手推開,可是他整個身體都趴著壓在我背上,所以我推不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
㈢本院考量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與公訴意旨所稱相關之經
過,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任何重大扞格之處。且自甲女於審理中證述之經過與內容加以觀察,亦可見甲女並未試圖誇大或渲染對於被告不利之情事,復未試圖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象,而僅係中性地將其記憶所及之經過加以闡述,似乎堪認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之可信性均屬非低。惟按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此裁判原則,倘若本案並未有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則縱使甲女上開證言之可信性貌似非低,本院亦難單以甲女前揭證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實施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
㈣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
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是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是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後來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是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足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㈤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補強證
據,欲擔保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然細繹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係稱:我跟甲女都是在同一家體系的檳榔攤工作,我是店長,甲女是別間分店的員工,甲女沒有跟我說過被告對她做一些不禮貌的事,但我有聽別的同事提起,說被告有對甲女怎樣,好像類似非禮之類的,甲女有傳訊息給其他同事,傳來傳去,我知道後覺得不可能等語(見他卷第40頁背面)。則證人乙○○既非親自見聞甲女被害經過,亦非親自聽聞甲女陳述被害經過,僅係聽聞其他同事轉述,且內容粗略、並不明確,顯然無從作為甲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述:我跟甲女都是在同一家體系的檳榔攤工作,都是員工,甲女是我介紹進來的,我們在不同間分店工作,後來甲女直接曠職沒有去上班,隔一天打電話跟我聯絡,說她不想做,我問她原因,她說老闆性侵她;辦公室跟檳榔攤是分開的,甲女說被告按鈴叫她進去辦公室,在放貨的地方對她性侵,她說被告脫她褲子,生殖器插入;她只跟我說過這一次,是用電話跟我說,當時她情緒不到很生氣、激動,是一般生氣,沒有哭等語(見他卷第41頁)。則證人甲○○雖非親自見聞甲女被害經過,然係親自聽聞甲女陳述被害經過之大致內容,惟因雙方對話係通過電話傳送聲音,證人甲○○並非當面見聞甲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之臉部表情、神態或肢體動作,則其證述甲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是否清楚明確,畢竟不是親自在場兩人面對面進行,證人甲○○能否如實判斷甲女當時之情緒反應並非無疑,則其證述能否擔保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待進一步探究。㈥查本案案發時間係109年2月4日,證人甲女係於109年4月20日
製作(偵訊)筆錄敘述案發經過,考量甲女當時年紀為將近18歲,尚屬年輕,亦無罹患特殊疾病,其記憶力應不差,且無端遭人非禮或性侵,身心受創,應當印象深刻,且觀諸甲女偵訊筆錄內容,亦有詳述當日被害經過之細節。然依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對我做不禮貌的事,連續發生4天,我能確定(109年)2月1日是第一次發生,是因為我因此跟我朋友吵架,我朋友原本要去找被告,我勸他不要,我們因此吵架;第二次是2月2日,第三次是2月3日,第四次是2月4日,時間大約都是在凌晨2時至4時間,因為這個時間比較沒有客人等語(見他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雖甲女於製作筆錄同日稍後改稱:我可以確定日期是連續4天,但幾點發生我不太清楚,發生時間是在凌晨0時至8時等語(見他卷第28頁背面),縱使甲女聲稱被害日期可能記錯,然前後皆強調連續4日被害則為一致。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含USB1個)後,通知甲女至偵查隊協助確認監視器影像內容,於109年4月27日與偵查佐一同觀看109年2月1日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得知該日甲女至該店上班至下班時(0時至8時),皆未發現有甲女所稱遭被告拉至小倉庫情事,後來偵查佐因聯繫不上甲女,遂自行觀看109年2月2日至3日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得知於0時至8時亦皆未發現有甲女所稱遭被告拉至小倉庫情事等節,此有承辦偵查佐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頁)。若甲女確遭被告非禮或性侵連續4天,為何前3天均無甲女所稱遭被告拉至小房間(即小倉庫)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以佐證,且依人之常情,於上班處所無端遭人非禮或性侵後,短時間內情緒應尚難平復,通常都會找理由或藉口請假或不去上班,怎會之後連續3天都去同一處所上班,徒增遭人無端非禮或性侵之風險,不無可疑。
㈦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後,通常心理上會對嫌疑人發生嫌棄、厭
惡、甚至害怕之反應,甲女於案發時年紀為將近18歲,尚屬年輕,亦無罹患特殊疾病,亦無特別理由會與常人有不同之遭性侵後情緒反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聲音),於案發(3時17分許被告以手勾拉甲女一同進入店內之小倉庫,3時29分40秒甲女走出小倉庫,此段為甲女所稱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業如前述)後約兩小時之5時28分至31分卻是:
(28分34秒)被告步出檳榔攤,走向路旁停放車輛駕駛座,上車發動該車前駛至檳榔攤前方,降下副駕駛座車窗後暫停;(29分16秒)甲女無明顯表情步出檳榔攤,走至被告汽車副駕駛門旁,低頭看向車內數秒後,伸出右手拿取某狀似塑膠袋之物觀看後,歸還車內之人,隨即挺身;(29分28秒)甲女面帶微笑並眼神微上吊,貌似微翻白眼之訕笑狀,隨後恢復無明顯表情,甲女搓手看向車內;(29分31秒)甲女開口;(29分36秒)甲女微笑看向右側後,又恢復無明顯表情並低頭向看手部持續搓弄雙手;(29分41秒)甲女開口,此後亦數次開口樣貌,偶有點頭,研判此期間甲女應有與車內之被告對話;(30分35秒)甲女瞇眼發笑抬頭並開口講話,身體微晃動貌似微扭捏樣,隨後又恢復無明顯表情,甲女持續搓弄雙手偶有開口及點頭;(31分07秒)甲女面帶微笑與車內之被告持續對話數秒後,甲女抬頭看向左側,被告車輛前行一下,甲女再看向車內,被告車輛隨即駛離,甲女面帶微笑轉身步入檳榔攤內。
以上均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卷尾彌封袋),實難想像以甲女將近18歲之年紀,應屬涉世未深,若確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之性侵,於案發後兩小時,尚能與被告對談,貌似應答自如、談笑風生,甚而面帶笑容轉身離去。㈧另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說的這四次被性侵的事情,除了跟
江○蕙說之外,有跟店内的店長 佳佳 (即證人乙○○)、同事說過,比較細的細節有跟店長說,店長說之前也有同事發生過這種事情,這是我離開檳榔攤後沒有去工作,才跟店長說的等語(見他卷第27頁背面),亦即相關被性侵之細節,甲女於離開檳榔攤沒有去工作後,曾告知店長。然甲女卻於審理中改稱:遭被告性侵的事沒有直接對店長佳佳說過,是那時候他們都在中華店,我在跟一個叫 小敏 (音譯)的講電話,事後小敏跟我說店長在旁邊,所以店長是在那時候得知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問我所有細節的是小敏;店長有當面找過我,是在後面他們聯絡我回去店裡的時候,店長有問我這件事情,然後我有告訴她這件事情,她當時說事後再跟我聯絡,可是到現在也都沒有任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則有關遭被告性侵的事究竟有無對店長佳佳說過?係當面對談或透過電話?係何時何地為之?有無說到被害經過之細節?等事項,證人甲女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前後明顯有所出入,甚至互相矛盾。況證人乙○○(即店長佳佳)於審理中證稱:甲女本人完全沒有跟我提過疑似遭被告非禮或性侵的事情,透過電話或是當面講話都沒有,這件事我只有聽過年輕的同事間在傳來傳去,我跟他們年紀有差距,他們沒有講很細,就是說被告非禮甲女的意思,除了甲女這件事,我沒有聽過被告對其他人有不禮貌的事,我不知道甲女為何說有跟我講被害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3頁),則假如甲女前後一致證述曾對證人乙○○講述遭被告性侵之案發經過細節,此情亦與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
㈨其餘證人證述、書證不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之指訴:⒈證人陳芊銨於警詢時之證述:其僅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本案案發地點檳榔攤執行搜索時之在場人,亦為該檳榔攤員工,證述警方當天執行搜索之過程及結果、扣得之相關物品,並證述該檳榔攤之營業時間、員工班表及上班時間等情,並未提及本案相關案情。
⒉甲女之財團法人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偵卷卷尾彌封袋):蓋女性有否過性行為或異物侵入,無法用處女膜是否完整來判斷,處女膜破裂原因眾多,除性行為外,凡劇烈運動、清洗不當、手淫行為或異物塞入等因素,皆有可能導致處女膜破裂,此為法院辦理性侵害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甲女經檢查其處女膜不完整,於3、4、
6、8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然該驗傷時間為109年3月3日,距離被告被訴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時間即109年2月4日,已相差1個月,甲女處女膜陳舊傷造成的原因及時間為何,尚難以認定。
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訪視
摘要、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等(見偵卷卷尾彌封袋):均係本案案發後之採證或通報紀錄,大致係依甲女所述而記載,無從做為其證言之補強證據。
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該份勘驗筆錄與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
器影像畫面(無聲音)之標的內容同一,相較之下雖比本院勘驗筆錄為簡略,但無明顯出入或不符之處。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曾對甲女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惟本案除證人甲女以外之其餘證人證述、書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補強甲女指訴,而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況甲女之指訴尚有瑕疵,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本案被訴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彭郁清、吳宛真、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