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士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士誠原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嗣於民國93年4月26日經吊銷後,迄今未再重新考領駕照。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吳家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煞不及,而與王士誠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吳家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王士誠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家宏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佐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狀,應足認定。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所示之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述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之事實,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因金額落差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5頁),是迄今被告除保險給付外,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酌以被告前有誣告、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等前科之品行資料,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獨居、已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糖尿病、高血壓、腎臟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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