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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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福
楊欣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2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莊曜福於民國10
8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00000號西北側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該巷與南85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楊欣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85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駛。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並人車倒地,致莊曜福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胸壁、下肢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之傷害;楊欣嘉則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莊曜福、楊欣嘉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莊曜福、楊欣嘉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內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分別向本院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