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經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經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經元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16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里統一超商附近,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暨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亞莉 」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李毓蘭 ,佯稱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保險署人員及楊警官,並訛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嫌詐欺案遭通緝中,帳戶要接受司法單位監管,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毓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同日下午2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嗣李毓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毓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經元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有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向證人李毓蘭施以詐術,致證人李毓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其是上網找工作認識「亞莉」,「亞莉」說怕帳戶有問題需要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跟雙證件影本,其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給「亞莉」,後來6月銀行打給其說帳戶被凍結,其聯絡「亞莉」沒回應才知道被騙,其也是被害人,109年辦理貸款也給過別人帳戶,這次有見到本人不像109年口頭上提供,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想說沒有那麼倒楣,其不知道他們要拿去詐騙使用,其也是臺灣銀行打來通知才知道遭到凍結,其一聽到馬上先掛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4頁、第47頁)。惟查:
㈠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經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暨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莉」之成年人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7至48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證人李毓蘭,佯稱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保險署人員及楊警官,並訛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嫌詐欺案遭通緝中,帳戶要接受司法單位監管,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毓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同日下午2時5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一情,則經證人李毓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第17至21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第23至33頁、第37頁)等存卷可憑;而證人李毓蘭與被告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李毓蘭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李毓蘭上開所證述內容並核與上開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李毓蘭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經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訂單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案發時已有多年職業軍人之經驗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難諉為不知。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單純應徵工作,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交給別人,其不知道帳戶會遭人用以詐欺云云。然應徵工作雖須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薪資轉帳或匯款使用,惟通常僅須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或是帳戶之帳號予公司即可,此為一般社會薪資轉帳之常態,則被告一次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顯與前揭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從網路上找工作,對方私訊其是否急著找工作,對方講了工作內容,其就說好,對方一開始跟其要存摺,其就先給對方,後來對方說要辦理薪轉,其與對方見面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衡情一般應徵工作,當經過面試、篩選等階段,一方面由雇方審查是否合於資格錄用,一方面也予受雇方洽談待遇、福利等機會,豈有如被告所述未至公司行號等辦公處所應徵,反於網路上私訊連繫後,即雙方約定於路邊交付帳戶資料即行錄取之可能,且依卷內證據觀察,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直至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止,均未有洽詢其所應徵之工作錄取與否之證據,又無將該帳戶通報掛失之情。況且,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重要之工作,倘一般人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當謹慎確認或再三詢問是否得以取回,然均未見被告積極處理帳戶掛失或索討行為,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前為職業軍人,一畢業就當兵,當兵有領薪水,國家沒有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去測試帳戶才給薪水等語(見本院卷33頁),顯見被告原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亦詳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對於薪資轉帳匯款無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知悉甚詳,則其將上揭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於該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取贓之犯罪工具,應顯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者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者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金流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復與存
摺及提款卡、密碼結合,專有性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110年6月15、16將臺灣銀行帳戶交予對方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第56頁);又查上揭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8日前存款餘額僅98元,經110年6月28日透過網路跨行轉帳10元後存款餘額餘88元,其後則於110年6月29日起開始有大額款項經存入、隨即提領之紀錄,除與一般詐欺犯罪之帳戶經存入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之情形相符外,亦與一般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係僅有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知悉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身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是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取財正犯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乙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故縱令上開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㈥又被告亦曾於109年4月間,因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公館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者出入帳戶使用,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個人生活經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第43至50頁);惟查,本案被告經歷該次前後警詢、偵查之相關調查程序後,應對於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是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應比一般人更有所認識,亦即被告有預見本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係有可能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等不法用途使用,然被告竟仍貪圖自己私利,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且其交出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被告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率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出,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詐欺犯罪者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並非無預見,並有容任他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台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意,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報酬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證人李毓蘭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藏身份,減少被警方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者囂張氣焰,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犯罪者,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及穩定,使被害人求償發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為1人、被害金額達2百萬元、造成之損害、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日薪約3,400元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
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