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陳稚濠 相對人 韓文玲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合意要合夥開餐廳,相對人不負管理責任,後來相對人與抗告人感情生變,相對人要求合夥關係中止,並要求抗告人將相對人所投資之金額全數返還,抗告人為挽回感情而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合夥經營之餐廳,盈虧及折舊之部分皆未算入,對抗告人並不公平,且抗告人簽訂系爭本票後已有償還新臺幣10萬元,雙方應重新協議並簽立新本票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已有清償部分金額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的基礎事實關係尚有爭議,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調查,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臺幣)│││├──┼───────┼──────┼───────┼────┤│001│109年1月7日│1,470,000元│109年1月7日│CH5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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