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 林清木 民國99年4月2日凌晨5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3鄰北防5之3號住處內,飲用些許藥酒,同日上午7時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離去。適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蕭富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游泳池前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忠信街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方得續行乙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林清木騎乘上開機車沿忠信街由南往北車道行駛,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遭蕭富永所駕車輛追撞,林清木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股骨及髕骨開放性之骨折之傷害。因認蕭富永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清木告訴被告蕭富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