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另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即證人 林靜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9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4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不佳,並由其舅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告訴人之住宅附近,已屬可疑,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侵入告訴人住宅,應予責難,幸經告訴人當場識破而未造成重大損失,併審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3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路○○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10日10時3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418之1號,預備進入該址房屋竊取財物,竟未經許可自圍牆攀爬而無故侵入該址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尚未及於著手之際,旋為該址房屋住戶林靜鈺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靜鈺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時、地,未經許可跨坐在前址房屋外圍繞之圍牆上,惟辯稱:是要找尋朋友 陳明輝 云云,後改稱:是要進去竊盜財物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靜鈺指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其未經住戶許可,已跨過圍牆,且腳已踩進花園等情,且被告身上並有螺絲起子、手電筒等工具,被告顯係意圖竊取財物,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尚未及於著手竊盜,旋即遭發覺逮捕,核其所犯係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