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1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婚字
第37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判確定。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373號判決聲請人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即新台幣【下同】5,355,086.5元之本息)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07,064元,由相對人負擔40,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4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2,845,796元之本息,聲請人之其餘上訴、擴張之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則駁回。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擴張聲明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德榮┌──────────────────────────┐│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離婚部分之│3,000元│聲請人預納,應││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剩餘財產分│104,064元│聲請人預納,除││配訴訟費用(含裁││確定部分外,應││判費54,064元、鑑││由相對人負擔8││定費50,000元)││/10│├────────┼─────────┼───────┤│第二審聲請人上訴│166,394元│聲請人預納,除││部分訴訟費用(含││擴張訴之聲明部││裁判費66,394元【││分外,應由相對││上訴部分為60,900││人負擔8/10││元;擴張訴之聲明││││部分為5,494元】││││、鑑定費100,000││││元)│││├────────┼─────────┼───────┤│第二審相對人上訴│18,964元│相對人預納,應││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相對人上訴│11,732元│相對人預納,並││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⒈第一審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費用104,064元(裁判││費54,064元,鑑定費用50,000元,合計104,064元)。由││相對人負擔26,380元之部分已先行確定。││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擴張聲明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計為190,867元。((104,064-││26,380)8/10+(60,900+100,000)8/10=190,867││)││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20,247元。(30,││00+26,380+190,867=220,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