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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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34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璟澍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璟澍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約定利息百分之9點26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人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6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899,67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為證,而被告璟澍有限公司、甲○○於96年3月18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自認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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