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李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李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稽,素行尚非不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