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慶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71號、第838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0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田慶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田慶火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民國99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凌晨3時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停放該處屬 胡芯瑜 所有、 楊名翔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楊名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⑵復於99年10月
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凌晨5時40分許,行經張志安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見該屋前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前門入內,竊取 羅淑美 所有之LV皮夾1件及其內含之現金18,000元、張志安所有皮夾內之現金800元、金飾項鍊1條,合計價值為71,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張志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遺留於該屋後巷道之煙蒂1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核與田慶火之DNA-STR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⑵之行為時間為99年10月5日凌晨5時40分許,已如前述,而依據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所公布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該日之日出時間為凌晨5時49分(見本院卷第42頁),若適用舊法,已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夜間」,且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雖亦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尚得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