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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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2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縣稅務局代表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㈠本案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標準不同時,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要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被上訴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得依法補徵土地增值稅,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㈡參行政院民國(下同)83年11月28日台83財字第44533號函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審認本件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從本院92年度判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可知,租稅法所重視者不僅止於形式上公平,而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課稅原則。故財政部91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差別認定72年以後者始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顯有違反租稅公平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本院經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係屬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爭議,並非關於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且無關於被上訴人處理中法令變更之情事,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涉;另所提本院其他判決並非判例,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均難認其上訴理由,已有具體之指摘,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