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43號上訴人國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審未詳查事證即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金上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上豐公司)及利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佑公司)均為涉嫌虛設行號,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即逕以傑太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臆測其無出貨予利佑公司之事實,顯然與證據法則有違,而有判決不依法令之違法;且上訴人確有向利佑公司進貨及給付貨款,並於原審提出買賣合約書、付款發票...等證據,然原審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採納與否,並未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並不知利佑公司、金上豐公司係所謂虛設行號,且雙方確有買賣交易之事實,況利佑公司資本額雖小,但非不能承接大筆生意,原判決之認定實與商業常情不符;又原判決逕以 劉玟伶曾美玲 有去提領利佑公司款項即認本件有資金回流情形,以 張庭彰 代領款送到上訴人公司即認有資金回流情形,未准許上訴人傳訊劉玟伶、曾美玲、 王惠芬 、金上豐公司負責人 楊堅咸 之聲請,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逕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認為上訴人自無可能與金上豐公司交易,未獨立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又未調閱該刑事卷宗調查,完全以檢察官之一紙起訴書即逕認上訴人與金上豐公司間無交易之可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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